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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与张某、徐某某、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亲戚)。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为原告葛某甲起诉被告张某、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葛某甲申请追加徐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徐某某为被告,被告徐某某又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人寿公司为被告。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被告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19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的豫x货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时,与原告乘坐的胡昌兴驾驶的河南x双力牌三轮汽车相挂,导致原告受伤。原阳县交警队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徐某某辩称:该赔偿原告。其是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挂靠在被告运业公司。其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被告运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请法院判决。

被告运业公司辩称:豫x货车的所有权人不是其公司,其公司对该车不具有营运权及支配权,其公司不该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粼匮煜质阶阂镌险ざ髦槊笆黾撼ぴ髦槊⑹⒗粼匮鹣焊诓缈僖臂W村正骨诊所诊断证明书、3、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⒄粼匮鹣焊诓缈僖臂W村正骨诊所报销收据4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原阳县红十字医院DR检查报告2份、5、交通费票据、6、原告父亲的河南省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交强险单。

被告运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运业公司、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其中一张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据4的其中一份X线片号为x的DR检查报告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和被告运业公司、人寿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某某、运业公司、人寿公司无反驳证据反驳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的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5日19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货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胡昌兴驾驶的河南x三轮汽车相挂后,造成车辆损坏、河南x三轮汽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昌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鋈撼嬖龈撼笤趾接粼匮鹣焊诓缈僖臂W村正骨诊所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920.31元。被告徐某某为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为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货车挂靠在被告运业公司进行营运,豫x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20.31元、交通费700元(酌情确定)、误工费395.1元(按住院天数30天依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每天13.17元计算)、护理费800元(按住院天数30天一人护理依护工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415.41元。因豫x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首先对原告损失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赔偿原告损失7520.31元,原告损失下余部分1895.1元,由豫x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徐某某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80%为1516.08元。被告张某为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运业公司为豫x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不具有营运权及支配权,故该二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某甲损失7520.3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葛某甲损失1516.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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