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吕某某伙同蓝某(另案处理)在崇义县X镇石罗某茅科印组曾某某和孙某某承包经营的“麻土”山场,盗伐杉树27株。当晚,在运输被盗的杉木时,被崇义县林业局铅厂林站截获并没收。经现场勘查检尺,原木材积为3.132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4.474立方米;
案发后,剩余在山场的被盗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孙某某等的陈某,证人蓝某、张某丁、黄某戊、邹某己、陈某某、戚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摄影照片,木材检尺记码表,伐蔸检尺记码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伐木材摄影照片,立木蓄积计算方法及数据,检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租赁合同,协议书,林权证,石罗某委会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罚没实物收据,罚没现金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归案说明及常住人员信息表,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吕某某伙同赖绍唐(已判刑)、叶平文、罗某有(均另案处理)在崇义县X镇X村黄某癸承包经营的“牛牯脑”山场,盗伐杉树34株。经现场勘查检尺原木材积为5.774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8.24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被害人黄某癸等请求对三被告从轻处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全部被盗伐的杉木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癸的陈某,证人张某庚、罗某某、王某辛、邹某壬、甘某某、彭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摄影照片,木材检尺记码表,伐蔸检尺记码表,立木蓄积计算方法及数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转让合同,盗伐林木作案工具,摩托车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检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崇义县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赖绍唐、叶平文、罗某有的供述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木经营权人同意,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的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盗伐的林木被追缴或没收,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也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对吕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交清。)
二、被告人黄某丙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交清。)
三、被告人吕某某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交清。)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弯把锯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某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