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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原、被告和王某善合伙共同投资做石料生意,后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赵某某花都温泉砂石料投资款x元,并注明换2004年5月27日条,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所称尚有债权没有要回,因原、被告双方已经清算过,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款x元。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写明“欠花都温泉沙石料投资款x元”,在合伙中的货款没有全部追要回来的情况下,让王某某自己赔钱给赵某某是错误的。本案是合伙关系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给我打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某以别人欠他钱为由提出抗辩不能成立。欠条明明写明欠我款项,双方是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在外帐工程款没有要回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偿还被上诉人赵某某x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欠条写明是上诉人王某某欠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款项,双方方构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在合伙中的货款没有全部追要回来的情况下,让王某某自己赔钱给赵某某是不适当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欠条,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是独立的。通常情况下,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没有算清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是不会打欠条的,故王某某以外帐没有收回为由来抗辩本案还款责任不能成立。外帐的权利凭证由王某某持有,王某某可以另行主张外帐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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