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于1999年元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凰。2000年8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子取名吴某武,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在广东读书。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相随带养小孩。2006年被告进厂打工,与原告不在同厂。2007年因为被告同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自2008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00年8月15日与被告黄某乙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称:①婚生两个小孩出生一年后都随被告的父母在生活,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照顾到2008年下半年,期间学费、生活费都是由被告父亲负责。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②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已作绝育手术,要求抚养一个小孩,至于抚养哪一个由原告选择。作为共同财产的房子必须依法分割,2004年双方开南杂店时向被告父亲黄某文借款3000元,2007年向被告阿姨尹三娥借款3500元,2009年向被告父亲黄某文借款4000元,共计x元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嫁妆有大柜子一个,小木柜一个、梦思床一张、桌子面一个、椅子八张,梳妆台一个、凳子一张,应归被告所有,另外,被告无房子居住,离婚后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是书证且与本院核实的原件相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建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11月18日生一女孩吴某凰。2002年农历8月1日生一男孩吴某武。婚初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08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大柜子一个、小木柜一个、梦思床一张、桌子面一个、椅子八张、梳妆台一个、凳子一张,庭审时原告表示这些财产自愿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无其它财产、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已作绝育手术,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庭审时原告同意婚生女孩吴某凰由被告抚养。2009年5月15日本院曾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上6月25日作出(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黄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2007年原告因为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自2008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小孩,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因被告是小孩的母亲,已作绝育手术,自身也有抚养的能力和条件,其抚养一个小孩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此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抚养哪一个小孩由原告选择,庭审时原告同意婚生女孩吴某凰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女孩吴某凰归被告黄某乙抚养。另一婚生男孩吴某武归原告抚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大柜子、小木柜、桌子面、梳妆台各一个、凳子及梦思床各一张、椅子八张,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归被告所有,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还有共同财产的房子应依法分割,共计x元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因为被告无证据证实房子及共同债务的存在,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因被告无房子居住,离婚后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后应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形,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诉请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男孩吴某武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婚生女孩吴某凰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大柜子、小木柜、桌子面、梳妆台各一个,凳子及梦思床各一张、椅子八张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将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