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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息县八里岔乡李某村喻山村民组诉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X乡X村喻山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

原审第三人息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息县X乡X村喻山村X组因诉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八里岔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X乡X村喻山村X组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某、付某,原审第三人息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5年中共息县县委经请示原中共信阳地委组织部同意成立中共李某人民公社委员会(后改为中共李某乡委员会),当时经李某公社党委和李某大队党支部商定,李某人民公社的办公地点选址在李某大队喻山小队(现喻山村X组),占地位于李某街X路西,东邻李某南街,南到李某中学公共出路北边,西邻喻山村X组土地,北至李某粮管所。1975年春李某公社在该宗地上建办公房屋等使用至今。1976年5月李某公社按照当时政策,就占用喻山生产队的土地问题,给喻山生产队办理了基本建设占地扣税证明并核减耕地面积173亩。1968年,息县人民政府被撤销,成立息县革命委员会,1981年息县人民政府得以恢复。2005年11月息县人民政府对原李某乡政府驻地的国有土地资产进行核查登记,确认乡政府机关办公用地6443.83平方米,家属院占地2169.56平方米,合计8613.39平方米,折合12.92亩。2006年春李某乡建制被撤销,并入八里岔乡。2007年7月,喻山村X组以李某乡政府原占地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未予补偿,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由,要求归还被占用的土地。2008年4月16日息县人民政府作出息政确(2008)X号《关于确立原李某乡政府土地权属的决定》,确认原李某乡政府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喻山村X组申请复议后,信阳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决定并责令息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3月10日,息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息政确(2009)X号《关于重新确定原李某乡政府土地权属的决定》,再次确定该宗土地为国家所有,八里岔乡政府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喻山村X组又申请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息政确(2009)X号决定。

原审认为,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曾是我国在二十世纪六十至七十年代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主要模式,农村X组织的财产权利涉及到公共事业时,可以由生产大队或者生产小队行使,也可以由人民公社直接行使。李某人民公社成立时,占用喻山小队的土地建设办公及生活用房,属于人民公社直接行使集体所有制土地权利,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该公社成立后即因建设占地问题核减了喻山小队的耕地面积,减轻了相应纳税交粮的任务,并视为是对被占地集体的补偿。1975年,息县成立中共李某人民公社委员会时,息县人民政府已经被撤销,李某乡政府用地无法形成“息县政府”批文,但已经过中共息县县委同意,应当认定已经县X组织批准。自1975年至2005年长达30年之久,该宗地一直由乡人民政府使用至今,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原李某乡人民政府建设占用的土地依法应属于国家所有,不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性质。李某乡撤销建制被并入八里岔乡后,原李某乡人民政府的财产权利依法应由八里岔乡人民政府享有。李某村X组以当年占地未经批准、未予补偿为由要求在该乡撤销建制后“返还”占用的土地没有政策及法律依据。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关于重新确定原李某乡政府土地权属的决定”(息政确[2009]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09)X号“关于重新确定原李某乡政府土地权属的决定”。二、驳回息县X乡X村喻山村X组要求确认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息县X乡X村喻山村X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公社成立后核减了上诉人的农业税,视为对被占土地的补偿”是错误的,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置法律规定的行政合法性审查于不顾,错误判决。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也没有审查,是严重错误的。

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重新确定原李某乡政府土地权属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原李某公社占用喻山生产队(现喻山村X组)的土地,经过当时的县X组织批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李某公社占用喻山村X组的土地,核减了耕地面积,扣除了农业税,应当视为对被占地集体的补偿。三、息县人民政府2009年重新作出的确权决定,是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息县X乡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与息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87年4月4日,李某乡对喻山小队(喻山村X组)进行了农业税减免,明确约定“是八七年以前基建占地遗留问题的全部彻底的解决。”该事实由1987年4月4日李某乡人民政府、李某村委会、李某乡财政所、李某西队、喻山小队共同签章的《李某乡X村关于喻山李某西队农业税减免报告》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息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对辖区内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1968年3月至1981年9月息县人民政府被撤销,成立了息县革命委员会,1976年5月原李某乡人民公社成立时经过中共息县县委同意,应当视为经过县X组织批准。李某人民公社成立时,需要办公场所及生活用房,经有关人员同意占用了喻山小队的土地。因建设占地问题李某人民公社核减了喻山小队的耕地面积,减轻了相应纳税交粮的任务。并且1987年4月4日,《李某乡X村关于喻山李某西队农业税减免报告》明确约定“1、喻山队减免32.3亩……是八七年以前基建占地遗留问题的全部彻底的解决。”对因占喻山小队土地问题有了明确的结论,即基建占地遗留问题已解决。原李某乡被依法撤销并入八里岔乡后,原李某乡人民政府的财产权利依法应由八里岔乡人民政府享有。息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息政确(2009)X号“关于重新确定原李某乡政府土地权属的决定”。息县人民政府在对息县X乡X村喻山村X组与息县X乡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时经过调查、调解、裁决,程序合法,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息县X乡X村喻山村X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息县X乡X村喻山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陈鑫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训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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