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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诉曹某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及被告曹某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19时05分,在商丘市X路X路口处,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3路公交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边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边某某受伤的事故。此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边某某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给付各项损失x.62元。

被告曹某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是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强制险条例第28条规定和强制险条款第18条约定,交强险的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原告作为事故受害人则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2、即使不考虑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在限额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2元的依据

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边某某及余志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余志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边某某为城市务工人员,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保险卡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原告边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7、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用药的实际情况及合理性。8、开封顺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边某某因事故致残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用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商业险应扣除原告方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曹某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边某某所举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证人没出庭,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无暂住证,侯庙村委会无负责人签字。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边某某系城市务工人员,证明中有居住地村委会、派出所及出租屋房东证明,所以对于原告边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6、7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及用药清单中的伤者姓名为边某彬与原告姓名边某某不符,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与边某彬为同一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身份证都可以印证此次事故中的伤者是边某某无疑,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具体数额予以认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鉴定结论中伤残级别偏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理由是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为宜。

庭审中,被告曹某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边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边某某及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共同承担此项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曹某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边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方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医疗费用不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依据《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具体数额予以认定,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6日19时05分,在商丘市X路X路口处,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3路公交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边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边某某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边某某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边某某的伤情经开封顺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公交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为其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边某某已支取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押款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边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公交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为其公司职员,故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边某某的损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边某某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边某某负次要责任负担30%,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负担70%。原告边某某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共计x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51天计算为1530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48元,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3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法医鉴定费以票据为准8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边某某的医疗费x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1836元、误工费514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56.8元,原告边某某自负4267.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二、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边某某所领取的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押金x元返还给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773元,原告边某某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张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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