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中启、刘某某,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中启,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正献,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和妻子杨凤敏、女儿景某霞、外孙杨卓明在马路上散步时,被被告单位的司机桑运来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肇事司机桑运来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系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并认定桑运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治疗出院后,诉至法院,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已终审结案。现原告另行起诉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8年护理费共计x元。三、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景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2009年7月7日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2月5日《关于景某某的护理和残疾辅助器具的评定意见》;3、鉴定费票据五张共800元;4、薛某某2010年8月28日证明一份,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中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薛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5、(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赔偿;二、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已判过,原告认为不合理应申诉;三、鉴定费是原告自己委托进行鉴定的,被告不予认可;四、鉴定系原告自己委托的,原告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中院二审判决书,已对该起事故的四位受害人景某某、景某霞、杨卓明及杨凤敏赔付x.4元,已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因此,对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原告自己委托的,并非法院委托,且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现在起诉不应支持;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支持,系原告自己委托的;证据4为证人证言,而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证明已对原告的护理费作出了判决,不应再另行起诉。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虽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没有通过法院委托,是原告自己委托的,但被告及第三人在(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认定景某某构成七(Ⅶ)级伤残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X号证据为《关于景某某的护理和残疾辅助器具的评定意见》,无鉴定字号,也没有鉴定意见书的基本格式及相关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X号证据为《关于景某某的护理和残疾辅助器具的评定意见》的鉴定费票据,因《关于景某某的护理和残疾辅助器具的评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和第三人承担鉴定费的依据;X号证据中的证人薛某某证言,因薛某某未到庭,无法确定其身份,故本院不予确认;X号证据中的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中岳居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是薛某某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2月3日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全天陪护、照料杨凤敏一个月,与原告的护理无关,且该证据无落款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不予确认;X号证据中的薛某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X号证据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已生效的(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定残前的护理费已经过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且已经生效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认证:第三人出示证据为部门规章,是规范第三人行为的依据,但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3日,桑运来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X路段,将沿S237线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等人撞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桑运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两次,第一次时间自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4月1日;第二次住院时间自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5日。后原告向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7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因赔偿费用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包括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合计x.16元。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8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故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8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鉴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对其需要8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无法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8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