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汉族,初中毕业,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1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9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2时10分,被告人夏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X村X路段,将一未知名妇女撞伤致死,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该未知名妇女符合交通肇事致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夏某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夏某通过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付未知名妇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6元,其中丧葬费97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余款x.6元已缴纳新县交警大队财政预算外资金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XX、方XX、周XX、杨XX、代XX、代X、代XX的证言,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新)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新县非税收某缴款书、收某、收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害人身份查明后,其近亲属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聂晓静
审判员李富玉
审判员李福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