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5日由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7时40分,周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新县X村X路自东向西驶入新县X乡X路时,遇叶XX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新县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叶XX的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对向沈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刮擦,造成周某、叶XX受伤,两辆无号牌摩托车及豫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叶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叶伯银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叶XX负次要责任,沈X无责任。
另查,在案犯后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证言;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事故调解笔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4.1万元;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