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曾用名黄X,男,现年25岁。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到郑州市X区某楼北户帮其女友徐某某搬家时,将徐某某同宿舍的被害人博某某放在卧室壁柜里一只黄金戒指(重4.73克)、一对黄金耳钉(重1.75克)、一只黄金耳环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2034元、黄金耳钉价值753元、黄金耳环价值450元。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黄金耳钉及耳环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博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物发票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仲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邝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