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宋某×发生争吵,后宋某某持镢头将被害人宋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事后经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宋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持镢头将被害人宋某×的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5日晚上大约7点左右,我和我二某宋某×看到我家屋后栽有一个石磙子,我们就把石磙推倒了,宋某某就从屋里出来骂,我们就上前和他理论,宋某某就拿个镢头抡起朝宋某×头上砸了两下,把宋某×砸倒在地上不会动弹,满头是血。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5日天刚黑,我听到屋后有人在吵,我就赶紧出来看,看到宋某某拿镢头砸住了宋某×的头部,第一次宋某×没有倒,紧接着宋某某又砸了宋某×头部一下,宋某×当场就一头栽倒在地上不会动弹,满头是血。
4、证人高某、周某、赵某乙证言,均证实2008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其证言内容相互印证。
5、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08年2月15日晚上,我和宋某×发现我家宅基地上不知谁栽了个石磙子,我和宋某×就把石磙子推倒了,邻居宋某某就出来骂,我们就吵起来,宋某某拿个镢头打我,第一下打中我头部,我头晕但没有倒,紧跟着宋某某又打我头部一下,当时就把我打晕倒在地上。
6、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2008年2月15日天刚黑,我儿子宋某×给我说我家立的那个石磙子被人推倒了,我出去骂了一句,并开始用镢头挖,准备立石磙,宋某×和宋某×不让立,宋某×上来扇我几个耳光,我被打急了,就用镢头打宋某×几下。
7、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宋某×之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征,宋某×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
8、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08年2月16日,邓州市公安局赵某乙派出所民警在宋某×家提取被告人宋某某作案工具镢头一把。
9、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损失共计x元,且被害人宋某×自愿撤诉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李志强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二某一月九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