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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亚星封头有限公司诉白某某、催永伟票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亚星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街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亚星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重字第10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白某某用一张伪造的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崔某某信任,与崔某某兑换98.3万元的现金,后崔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高平支行承兑时,被告知汇票为假的。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因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支付了费用5150元,白某某系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诈骗所得的98.3万元用于亚星公司购买钢材等事项以及个人消费,崔某某向白某某索要款,白某某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申长瑞在本案审理前撤回对白某某、亚星公司的起诉,认为自已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白某某利用假承兑汇票诈骗崔某某现金98.3万元,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两级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理应认定。对于崔某某要求白某某、亚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为白某某在本案中的辨称与公安机关询问时所称诈骗所得全部用于亚星公司自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不予采信。亚星公司辨称其所购振华公司的钢材款是从山东客户的回款中支取的,而不是白某某诈骗款中的一部分,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此点,故该抗辨理由不予采信,白某某系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诈骗所得的资金可用于公司,也可用于个人,现已查明白某某诈骗所得的部分款确用于亚星公司购买振华公司钢材,但白某某诈骗所得的款具体有多少用于公司或用于个人,该举证责任不在于崔某某,应由白某某本人及亚星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但白某某、亚星公司既无法说清又无证据证明此点,故应由白某某、亚星公司共同承担崔某某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限白某某、新乡市亚星封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崔某某98.3万元及利息(付息时间从2006年8月31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和损失5150元。如白某某、亚星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04元,均由白某某、新乡市亚星封头有限公司负担。

亚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亚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新乡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了白某某诈骗后所得的款项未入公司帐,主要用于个人支出,且在重审时提供了购买新乡县振华金属材料公司的钢材的相关证据,并非是白某某诈骗的款项。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白某某也多次表示在刑事判决前,其称诈骗款项用于单位,是为了减轻罪刑,诈骗款项的用途应以生效刑事判决为依据,白某某已被判诈骗罪,服刑13年,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亚星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公司规章制度、财务制度,白某某虽是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的犯罪后果让公司承担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崔某某对亚星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一、亚星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白某某作为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诈骗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资金紧张,诈骗所得的钱款也用于公司生产。崔某某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白某某的诈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亚星公司应当为本案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白某某因本案的刑事犯罪行为已被红旗区法院判处票据诈骗罪,获刑13年,并处罚金30万元。新乡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该裁定书第三页第六行载明:“经查,被告人白某某诈骗后所得并未入单位账也未经单位会计手,而是主要用于个人支出。”经查阅刑事二审卷宗,未见白某某用于个人支出的相关证据。2007年4月4日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有近40万元还钢材市场所欠的钢材款,把那张11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赎回来了,剩下的钱用于亚星封头公司维修机器、厂房等开支,全部用完了”。关于还钢材款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询问钢材市X乡县振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李×的证言基本相符,并有出库单、发票等证据佐证。亚星公司称上述钢材款是用山东淄博蟠龙钢铁厂预付款支付的,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账目、及发票所载明的日期均在发生上述钢材买卖的日期之后。上诉人亚星公司是2004年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某某。根据公司章程记载,其公司股东有:白某某、曹×、范×。三股东各占出资比例为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判决白某某票据诈骗罪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亚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因此不能仅凭白某某是个人犯罪而认定亚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白某某作为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诈骗得款近4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所欠货款,该行为是代表法人的经营活动,应属职务行为,亚星公司作为赃款的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某某在民事诉讼中称诈骗所得用于个人花费,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亚星公司称钢材款是用山东淄博蟠龙钢铁厂预付款支付的,但其提供的证据载明收预付款日期在支付货款日期之后,无法证明其上述说法,亚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应采信。亚星公司应为其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亚星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原告申长瑞在一审期间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以相关法律准许撤诉并无不当,但又将其列为原告欠妥。原审判决当事人承担邮寄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白某某、新乡市亚星封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亚星封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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