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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诉李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49岁。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中专文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及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王遂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周某某的豫x(豫x挂)半挂货车由湖北郧县向淅川行驶,行至淅川县X乡X路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贺某甲相撞,造成贺某甲严重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6日,被告周某某给贺某甲汇款1万元后不再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2010年6月1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有主车和拖挂车,主车未购买保险,拖挂车撞到人,车主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超标用药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请过高,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豫x挂)半挂货车由湖北郧县向淅川行驶,当行至淅川县X乡X路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贺某甲相撞,造成贺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甲无责任。

原告贺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12.74元。2010年3月17日又将原告转院至郑州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趾坏死;左足筋膜室综合症。贺某甲共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x.6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多遂栓、温红杰(农民)护理。2010年7月20日,原告贺某甲的伤被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贺某甲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6月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34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鉴定费590元、交通费1397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它费用6000元,共计x.34元。

另查明:豫x(豫x挂)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系周某某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系车主,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周某某应当对李某某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为3812.74元+x.6元=x.34元。其中,内乡县黄某河正骨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无患者姓名,因此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按一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4806.95元÷365天×129天=169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63天,计1890元。

4、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租车300元,原告方多次往返大石桥至淅川每人次10元,淅川至郑州每人次50元,大石桥至郑州每人次7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应为4806.95元×20年×10%=961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造成残疾,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创伤,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5000元为宜。

8、其它费用:因原告重新上学的生活费用不属应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x.34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x.34元,可对准原告贺某甲支付x.34元,对准被告周某某支付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鉴定费59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1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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