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骑x-10B型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乡X路段处时,将横过马路的郭××撞倒。郭××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往外地打工。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称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高××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报案材料及相关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已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