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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女,196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5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某,男,1987年9月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4。

住所地:新乡市金某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1986年12月出生。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5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张某于2011年5月3日以长垣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为被告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0作出受理决定(案号为【2011】长民初字第X号)。张某于2011年7月13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次日向崔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决定对张某诉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张某诉崔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下午,张某骑电动车被崔某勤驾驶的面包车撞伤,被送入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中造成误某,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决,对张某第一次出院后的费用由崔某、县医院各赔偿50%。2011年4月6日,张某入住河南宏力医院行手术松解术和取内固定物,故张某起诉要求崔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崔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已支付医疗费用,剩下的按国家规定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张某要求崔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张某主张某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第850字民事判决书各1份,据此证明崔某、县医院对张某的损害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虽已致残,但仍需继续诊疗,对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时没有判决,应当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崔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县医院病历续页1份,据此证明张某需做二次手术进行治疗;2、县医院出院证1份,据此证明第一次诉讼及判决生效时张某仍在住院;3、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张某在该医院行松解手术,现正在治疗过程中;4长垣县中医院放射单2份,门诊票据2张,计款128元,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据此证明张某在长垣县中医院检查两次;5、县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某费用清单,据此证明在第一次诉讼后张某又支出医疗费5871.30元;6、县医院处方一份,外购药票据15张,计款2620元,河南宏力医院票据1张,计款10元,郑州金某临床检验中心收据一张,计款240元,据此证明张某在院外购药、治疗支出的费用;7、河南宏力医院的每日清单138张,据此证明在河南宏力医院支出医疗费x.75元;8、交通费票据93张,计款1400元。据此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崔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崔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3日18时许,崔某驾驶豫x号牌面包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身体受伤,张某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于2009年4月10日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县医院赔偿其损失,同日,张某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崔某勤等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分别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和(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县医院、崔某勤分别赔偿其损失的50%。张某又于2011年4月6日到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庭审时仍在治疗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与崔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身体受伤,对事故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崔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该赔偿款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崔某、县医院各赔偿张某损失的50%。张某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应当视为治疗终结,但对必要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张某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病历记载需要行松解手术,故张某在定残后住院行松解手术系必要的支出,应当由崔某赔偿该部分损失的50%,对其他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张某正在住院治疗,在庭审中未提供行松解手术时的住院发票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又未提供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时间及治疗的病情,因此,张某主张某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要求崔某、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讼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交62元,免预交138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然堂

审判员张某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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