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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明,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经营聚友织带厂,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购买织带、鞋带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算清单四份【号码为x(金额为1410元);号码为x(金额为x元);号码为x(金额为x元);号码为x(金额为1900元)】、送货单一份(金额为2130元),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生产经营织带,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购买织带、鞋带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仍不返还。原告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x元,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六十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9元,由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审判员陈静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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