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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安(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被告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安、被告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兴隆电子公司系生产电子产品的企业。该企业因资金短缺,在生产经营购买电子配件过程中,于1996年11月7日向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9个月,月利率为9.24‰。后兴隆电子公司只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1996年11月11日,兴隆电子公司向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10个月,月利率为9.24‰;1997年1月22日兴隆电子公司向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按9.24‰计;1997年7月31日兴隆电子公司向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按9.24‰计算;另外,1996年7月18日兴隆电子公司也向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借款美元15万元,借款利率按六个月浮动计收。上述各笔借款均由被告来料加工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上述各笔人民币贷款除了由被告兴隆电子公司归还15万元人民币本金外,其他贷款170万元二被告均未如期还款,且经银行催收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美元贷款15万元到期后,经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与二被告协商,还款期限延期至1997年9月18日,但在延期期间内二被告仍未还款,且经银行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8月29日,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之后,于2006年10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另经原告查明,兴隆电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兴隆电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199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9.2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及其罚息、实现债权费用;2、被告兴隆电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自199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9.2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及其罚息、实现债权费用;3、被告兴隆电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1997年1月22起按月利率9.2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及其罚息、实现债权费用;4、被告兴隆电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自1997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9.2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及其罚息、实现债权费用;5、被告兴隆电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美元15万元及自1996年7月18日起利率按六个月浮动计收至还款之日止及其罚息、实现债权费用;6、被告来料加工公司对上述各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兴隆电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来料加工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状告的唐某某为兴隆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因为在1997年12月25日董事会变更后,李进隆为董事长,所以应该追加李进隆为共同被告;二是1997年唐某某被莆田市外经局及人事局任命为我公司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再是兴隆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在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上不可能出现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这与事实不符。三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2年12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债务重组合同》,我公司在履行交款人民币30万元后,因筹不到款而未交清余款,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3年6月30日发函通知我公司之后,就未再催讨所欠余款,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是2001年5月份前,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将我公司的担保款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我公司已向中国东方资产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交纳30万人民币,占10%,根据当时不良资产转让行情属已经交够了;五是从1997年至1999年中国银行莆田分行陆续从我公司户头扣走利息等共计人民币x.86元,我公司已经受到巨大损失,也是受害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人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莆)人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兴隆电子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向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合同金额人民币45万元)及由被告来料加工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

二、(莆)人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莆)人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兴隆电子公司于1996年11月11日向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由被告来料加工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

三、(莆)人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莆)人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兴隆电子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向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由被告来料加工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

四、(莆)人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莆)人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兴隆电子公司于1997年7月31日向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由被告来料加工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

五、中流外贷合字(96)第X号《借款合同》及(莆)外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和1997年5月18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兴隆电子公司于1996年7月18日向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借款美元本金15万元及由被告来料加工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

六、《借款借据》五张,欲证明借款人兴隆电子公司依各合同领取了原告本案所诉请的贷款数额;

七、《催收贷款通知书》十份,欲证明:上述借款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分别于1998年11月27日和2000年4月5日就各笔借款向借款人兴隆电子公司和担保人来料加工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

八、闽中银东方第06-X号《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各一份,欲证明:中国银行莆田分行把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之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又把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九、2001年3月15日、2002年4月2日、2003年11月15日、2003年12月10日、2005年10月28日、2006年11月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及原告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和催收债权公告,欲证明:已对两次债权转让分别进行公告,以及新债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及原告要求债务人被告兴隆电子公司及来料加工公司履行清偿债务进行公告的事实;

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十一、《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城厢区人民法院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调取其按规定在报纸上刊登的所有债权转让公告及所有催收的公告,以证实债权人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来料加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数额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各份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同一个人的证据效力有异议;对证据六,借款人是否最终领取了借款合同上的款项,担保人并不清楚;对证据八,是2006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转让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没有通知我公司,所以这是原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的关系,与来料加工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并没有看到登报的内容,也不知道有这事。另外,被告认为该公告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的债权催收公告,并不是本案原告刘某某所为;对证据十,法院及原告都没有履行通知,所以被告并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虽然被告不予确认,但结合证据七中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十份,本院认为其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内容;证据八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及原告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和催收债权公告都是存在的事实,且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及原告已依法按规履行了权益转让的公示义务,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内容;证据十能够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理由是因原告刘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兴隆电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故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兴隆电子公司、来料加工公司的起诉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兴隆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来料加工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02年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的《不良资产的债务重组合同》一份,欲证明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被告来料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后,公司需要交纳人民币85万元给东方公司。达成协议后,公司虽仅向东方公司交纳了30万元款项,但根据当时的行情,85万元的重组债务,最终偿还30万元是足够的了。况且,之后东方公司也没有再向被告公司催讨剩余部分重组债务的事实。

对被告来料加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来料加工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本案原告不具有合同效力。另外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来料加工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第二条的履行期限支付款项,如果没有按约履行,所有的担保义务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来料加工公司主张其与中国银行莆田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担保债务。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来料加工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不良资产的债务重组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定效力。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唐某某既作为借款人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担保人来料加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分别在《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上签字,此时,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四是被告来料加工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的《不良资产的债务重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来料加工公司认为,唐某某同时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不规范,当然是无效的;而原告认为此种情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兴隆公司及来料加工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即唐某某,但这并不影响两公司具备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资格事实。由此可见,本案中唐某某作为法人代表分别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第二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刘某某认为,1、十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可证明就本案借款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分别于1998年11月27日和2000年4月5日向二被告催收;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从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处获得债权后,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2002年4月2日、2003年11月15日、2003年12月10日、2005年10月28日、2006年11月2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和催收债权公告;3、原告从东方公司处获得债权后,于2008年9月10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延续进行,并未超过。

被告来料加工公司则认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2年12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债务重组合同》,公司已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履行交款人民币30万元后,因筹不到款而未交清其他余款,加之,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仅于2003年6月30日发通知函给公司之后,就再未向公司催讨过债务余款。所以,本案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及原告的债权催收公告能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理由是:本案原告及东方公司分别多次以书面签字直接催收确认的形式或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和催收债权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债权、主张权利,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X号}“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针对本案债权转让对被告来料加工公司的法律效力争议问题,原告认为,2008年8月29日,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2006年10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对被告兴隆公司及来料加工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被告来料加工公司则认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6年将其拥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未事先告知被告,故该转让行为属原告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被告来料加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对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来料加工公司具有法律效力: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X号},本案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原告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是视为向二被告的公告送达;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X号},“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来料加工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致于本案《不良资产的债务重组合同》被告来料加工公司是否履行完毕的争议问题,原告认为,2002年12月25日,被告来料加工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不良资产的债务重组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来料加工公司应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2003年3月31日、2003年6月30日清偿债务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55万元。另外合同第七条2还约定,被告来料加工公司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债务重组不再进行,若有清偿部分,则作为第二被告向债权人全部债务的部分履行,东方公司有权取消相应的本金及利息豁免,并追偿包括不限于本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发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由于被告来料加工公司没有按《不良资产的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履行重组债务,相应的权益承受人就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债务重组之前的全部债权;而被告来料加工公司则认为,《不良资产的债务重组合同》协议达成后,公司虽仅向东方公司交纳了30万元款项,但根据当时的行情,85万元重组债务,来料加工公司偿还30万元是足够的了。加之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取本公司交纳的30万元债务款项后,除仅于2003年6月30日发函通知公司外,就从未再向保证人催讨所欠余款,故应视为默认“重组的债务合同”履行完毕。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不良资产的债务重组合同》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来料加工公司的真实意思体现,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份债务重组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关系十分明确,除非双方之后有新的合意形成,否则一旦被告来料加工公司事实存在违约,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完全有权要求来料加工公司履行本案债务重组之前尚欠的全部债务本息。本案中来料加工公司自认其仅支付了重组债务85万元中的30万元,且事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有于2003年6月30日向其发函催收过。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来料加工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不良资产的债务重组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兴隆电子公司分别于1996年11月7日、1996年11月11日、1997年1月22日、1997年1月27日、1997年7月31日向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45万元、30万元、30万元、6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9个月、10个月、9个月、9个月、7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9.24‰,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来料加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996年7月18日兴隆电子公司再向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借款美元15万元,贷款利率按六个月浮动计收,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后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与本案二被告一致同意延长至14个月),该笔借款也同样由被告来料加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各笔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均向被告兴隆电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兴隆电子公司仅清偿1996年11月7日的借款45万元中的本金人民币15万元,其余借款人民币及美金本息均未能予以清偿,被告来料加工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分别于1998年11月27日和2000年4月5日就上述各笔借款向二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并由二被告签收确认,但被告仍未能履行偿还欠款本息义务。2000年8月29日,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将上述债权(含人民币本金200万元、美元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全部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之后,被告来料加工公司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不良资产的债务重组合同》,但来料加工公司仅履行给付重组债务合同中要求其一共偿还债务人民币85万元中的30万,其余55万元重组债务并未按约履行,并最终导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又将上述债务重组前的对本案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债务重组后被告来料加工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0万元,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已作为被告兴隆电子公司1997年1月27日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偿还款予以抵扣,故实际转让债权人民币本金部分为17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给本案原告。原告在取得本案债权之后,依法向两被告催收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兴隆电子公司、被告来料加工公司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原告刘某某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各自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同样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各方由此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刘某某在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兴隆公司偿还债务,有权要求被告来料加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来料加工公司辩解自1997年至1999年间,中国银行莆田分行陆续从其公司户头扣走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x.86元,但因来料公司仅提供原告未持异议的总计x.69元的利息支付凭证,故有凭证且原告无异议的利息支付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来料公司辩解涉及的其于1998年4月23日为被告兴隆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债务重组之后支付的30万元,因该两笔款项均未在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范围内(债务重组之后来料公司缴纳的30万元及之前代偿的15万人民币,均已在各次债权转让之前直接扣除,原告仅将其本案受让的即得债权170万元提出诉讼主张),故不影响本院对原告本案其他债权的审查、认定。另原告刘某某主张二被告应同时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因对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具体费用未予举证列明,故本院除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外,其余均不予支持。被告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首笔贷款自1996年11月7日起至1998年4月23日止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4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算;次笔45万元的自1996年11月11日起计算;1997年1月22日的30万元自1997年1月22日起计算;65万元的自1997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9.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罚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来料公司已缴付的x.69元利息应在被告履行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时予以抵扣),同时偿还借款美元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1996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六个月浮动利率计收利息、罚息;

二、被告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对上述各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

附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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