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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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段某。

原告段某,又名段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段某、段某诉某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焱松、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人寿保险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5日下午三时许,原告亲人段某某到屋后背柴,不幸从三米高的坎上栽下,导致头顶部受伤,并于当日下午五时许去世。2011年2月16日,原告段某无意中发现段某某生前在被告人寿保险某公司投保的鸿丰人寿保险的投保单,该保险的基本保额为x元,原告经咨询后,向被告下设的司门前镇保险站报告了出险情况,提交了段某某的死亡销户证明,尔后向被告提交了申请理赔的全部资料,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某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段某某的身故保险金,但被告人寿保险某公司却以段某某生前患病为由,只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倍给付了保险金,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寿隆回公司补付三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人寿保险某公司辩称,原告诉某的摔伤不符合事实,段某某是患癌症死亡的,被告已经进行了理赔,原告的诉某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段某、段某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及与死者段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

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段某某投保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事实。

3、大水田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廖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用以证明段某某的死因为意外伤害而不是因病死亡以及村委会此前的出证情况。

4、原告李某的陈述。用以证明段某某的死亡原因及理赔经过情况。

5、死亡销户证明。用以证明段某某死亡的事实。

6、原告代理人对廖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原告李某胞妹)请求大水田乡X村出诊救治段某某的事实。

7、原告代理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到大水田乡卫生院找廖某某要求其去白凼村出诊救治段某某的事实。

8、原告代理人对廖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白凼村委会因段某某死亡后向保险公司出具证明的经过情况及段某某的死因情况;

9、原告代理人对廖某、曾某、廖某、廖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受伤死亡。

10、原告代理人对蔡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秘书蔡某向保险公司出具证明时没有对段某某的死因进行调查了解,且因相距太远不清楚情况,以致出现失误的事实。

被告人寿保险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其中,证据3只是村委会要求被告予以认定段某某死因的请求,不能确定真某死因;证据4与事实不符,既然李某已经于正月14日发现了保单,却一直到2011年3月18日才向保险公司报案,由此造成的不良结果应当自负;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人证言,认为所证事实虚假,一是事故发生时证人不在现场,没有亲眼看到段某某是否摔伤,二是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有的证人称死者是从屋后摔下坎,有些证人证实死者是躺在屋端头。

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段某某是患癌症死亡。

2、白凼村委会的证明(2011年2月18日由村秘书蔡某出具)一。用以证明段某某是因病死亡的。

3、段某某的病历。用以证明段某某患肺病并且已经咯血,病情相当严重,医院建议其去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补助摘抄记录。用以证明段某某因患病在大水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段某某的X射线检查报告。用以证明段某某患病的事实。

6、投保单及保险利益条款。用以证明段某某投保事实及保险责任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5无异议;证据1不属实,因为证人与死者的住处之间相距至少有十里路远,对死者的死亡原因并不知情;证据2形式上不合法,因为没有出证人的签名,内容也不真某,因为这份证明的出证人的住处与死者住处之间相距十多里远,出证人没有调查了解死者的死因,其证明死者为病死没有依据,且出证人本人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应当以村书记廖某某出具的证明为准;证据4既没有加盖证据来源单位的印章,也不能体现摘抄人的身份情况,从内容上看,称段某某因肺癌在大水田卫生院治疗是错误的,段某某患的是肺结核而不是肺癌,故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保险单予以认可,对利益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这份条款没有在段某某投保时交给段某某,且条款内容不全面,只是条款中的一部分。

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的证据3、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2均是以大水田乡X村委会为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这两份证明所证实的段某某的死因不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3既有出证人的签名,又加盖有出证单位的印章,在形式上符合单位证明的合法性要件,而被告的证据2因没有出证人的签名,从形式上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有效要件;从内容上看,原告的证据3是出证单位为排除此前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之间的矛盾,经走访调查知情人后得出的结论,此证明已经否定了被告证据2,另经庭审查明,被告证据2的出证人蔡某系被告的保险业务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3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为原告一方的陈述,本院不单独做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5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销户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证据7证明了段某某受伤后由李某某去大水田乡X村为其段某某治伤的事实,与原告证据9所证明的因段某某摔伤并昏迷,段某某家人与邻居共同商量请医生出诊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8、证据10证明白凼村委会为段某某身故理赔而先后由蔡某、廖某某分别出具了内容不同的证明,出证人蔡某的住处与段某某相距很远,出证时未向知情人了解情况,以至出现失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内容均是由证人对亲身感知的事实做出的陈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的全部有效要件,本院均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即刘某的证言,其证明段某某患癌症死亡既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也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印证,更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大水田乡卫生院的诊断结论(肺结核)相矛盾,故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该份摘抄记录因未加盖资料提供单位的印章以确认摘抄内容属实,且所摘抄的部分内容明显与大水田乡卫生院的病历记载不符,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6中的保险单与原告的证据2为相同证据,原告对保险条款提出未在段某某投保时交付,且内容不全,本院审查认为,保险条款是否在投保人投保时交付,以及内容是否全面,均不影响该保险条款的成为有效的民事诉某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段某某生前系原告李某之配偶,与原告段某、段某为父子某系。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寿某公司的保险代理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司门前支行代理被告为段某某承保了一份国寿鸿丰两全(分红型)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段某某本人,保险费为x元,保险金额为x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2011年1月15日下午三时许,段某某因从自家房屋后左端的高约三米的坎上摔下,当即头顶部血肿,口不能言,后由多名邻居一同抬进屋内,段某某家地处偏远山村,当时正值寒冬冰雪天气,公路交通完全瘫痪,段某某于受伤约两小时后死亡,其死亡时大水田乡卫生院前来出诊的廖某某院长尚在途中,在得知段某某死亡的消息后,廖某某随即返回,故没有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段某某的死因做出过医疗诊断。2011年3月中旬,原告段某因发现段某某生前向被告人寿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向被告下设的司门前镇保险站报了案,并按保险站工作人员的指导前往某县公安局司门前派出所注销了段某某的户口,再到被告人寿某公司营业厅填报和递交保险理赔申请资料。被告人寿某公司收到原告方的理赔申请资料后,从大水田乡卫生院调取了段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7日至12日、2010年11月8日至12日的两次住院病历资料,其中,第一次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肺TB,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经查相关医学资料,TB为肺结核的英文(x)简称;第二次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结核性胸膜炎,2、Ⅱ型肺TB,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被告人寿某公司依据大水田乡卫生院的上述病历资料认定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肺癌,故依照疾病身故的保险人责任,于2011年3月21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了原告保险金x元,并支付红利315.73元。原告方认为段某某所患疾病并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摔伤所致,因此被告应当按意外身故向原告给付基本保险金额三倍的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亲人段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到底是因疾病还是外伤所致,现评判如下。

由于段某某出险时气候条件恶劣、住所地偏远等特定原因,致使其没有条件获得医疗专业人员的救治,故此,原告方客观上无法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以证实段某某的死因。原告向被告报案时,段某某已被下葬多日,基于公俗良序的角度考虑,被告也不可能再开棺验尸以求证段某某的死因,故此,原告的迟延报案从客观上也给被告对事故的查勘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但就本案而言,原告迟延报案尚不会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无法确定,只要被告人寿某公司在接到原告方的报案之后,认真某访段某某住所地周边的知情人员,仍然有条件查明段某某的死因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同时,基于被告人寿某公司的保险利益条款当中并没有对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报案时限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寿某公司提出原告迟延报案影响对段某某死因的判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段某某生前患有肺结核疾病,分别于2010年10月和11月两次到大水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且均属未愈出院,但该类疾病属于慢性疾病,既不可能短时间内痊愈,亦不至于突发性暴亡,结合本案证据,基于段某某死亡之前头顶部的血肿客观存在,因此可以认定头颅外伤是导致段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死亡性质应确定为意外身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段某某因意外伤害身故,被告人寿某公司应当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故段某某的身故保险金的金额应为x元(x元×3倍),被告人寿某公司此前按照疾病身故的给付标准所支付的保险金x元应予抵减,故被告人寿某公司还应支付保险金x元(x元-x元)。段某某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原告李某是被保险人段某某生前的配偶,原告段某、段某是段某某的儿子,均属段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段某某的遗产,故原告李某、段某、段某要求被告人寿某公司向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段某、段某保险金x元,此款支付到帐号(略)(户名某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审判员邹焱松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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