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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德怀,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豫博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怀,被告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11时20分,被告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代庄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右转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程飞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该电动车的原告李某某头面部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及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镐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镐某某仅支付原告李某某1000元医疗费。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467.27元、误工费5945.75元、护理费1397.7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05元、面部二次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及其他费用473元,合计x.72元(已扣除镐某某支付的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1、镐某某驾驶证、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组: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十一页;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8月16日诊断证明书一份;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9月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第四组: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结算票据一页;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页;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九页;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页;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其他费用(材料复印费)票据一张;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西药费、核磁共振检查费票据一张。第五组:1、李某某《劳动合同》变更一页;2、李某某6月、7月、8月份工资单;3、爱利琴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财务部2010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李某某8月份考勤表;5、爱利琴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财务部2010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李某某9月份工资单;7、李某某9月份考勤表;8、爱利琴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财务部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第六组:1、程飞劳动合同书一份;2、程飞6、7、8三个月的工资单。第七组证据:1、事故抢险票据两张;2、停车场收费票据十一张;3、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4、鉴定费票据三张;5、郑州天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售后清单一份。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第九组证据;李某某辞职申请一份。

被告镐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镐某某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软组织损伤,二次治疗费未发生,精神损害不应支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且该组证据中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无证明效力,与本案原告的身份证明相矛盾;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维修费用并未发生;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且不能证明原告来往花费;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镐某某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为原告的复印费,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证;第四组中的其他证据为原告医疗费用票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为郑州天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售后清单,无单位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第七组中的其他证据为原告的车辆损害鉴定及修理费票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其费用应以原告的实际需要为准;第九组证据为原告的李某某辞职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11时20分,被告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代庄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程飞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该电动车的原告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镐某某负全部责任,程飞、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从2010年8月1日住院到2010年8月16日出院时止,原告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462.07元(住院医疗费4640.97元,门诊医疗费1821.1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对原告电动车的车损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镐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1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镐某某对该起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车物损失鉴定费8元、车辆损失150元、拖车费60元、停车费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面部二次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要求的维修手机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原告诊疗中实际花费的6462.07元为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护理费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6天=7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6462.07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5945.75元、护理费7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x.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由被告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3963.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963.2元。原告李某某的车物损失鉴定费8元、车辆损失150元、拖车费60元、停车费55元、交通费160元,合计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承担172元,由被告镐某某承担66元;邮寄费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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