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镇大沟桥学校。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镇大沟桥学校(以下简称大沟桥学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代理人翟贺广、被告大沟桥学校特别授权代理人梁永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1年7月份,被告加盖围墙及大门时,原告借给当事的校长樊相君x元用于建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大沟桥学校口头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学校不应该为被告,收到条是个人所打,没有加盖学校公章,应该起诉打条人,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的教学楼盖起后,当时的校长樊相君(打条人)说学校盖起了,没有院墙也不行。因当时原告是大沟桥的村支部书记,原告也同意了学校建院墙和大门,因当时没有该笔钱,送砖和沙子石灰的人都持有票据要账,原告就让妻子凭持票人所持票据的数额先把钱给人家付了,后来原告拿着票据找当时的校长樊相君,樊相君就把票据总了后给原告打了一张“从德宇处领建校款壹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正,相君,1991.7.26”的领到条,后来原告不再担任村支部书记后,因该笔款的问题原告多次找镇政府和镇教育办,台陈镇政府于2007年8月24日,结合谢庄学校也存在相同问题的情况下,以台政发(2007)X号文件的形式,向临颍教体局通报,该通报确认了当时原告为大沟桥学校投入资金x元。经向当时的校长樊相君调查,樊相君认可是当时原告花的建围墙款,是原告拿了一把票,总了后共计那么多钱,他给王某某打了一张条,并声明当时自己是校长,代表的是学校行为,不是他个人用原告的钱。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樊相君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任村支部书记期间,为了该村学校的配套设施自己垫付了x元,虽然当时的校长樊相君给原告出具的是领条,但樊相君在接受调查时认可当时是原告个人先花的,与后来镇政府出具的相关文件认定相吻合,证明了原告当时为了本村学校的建设确实垫付了款项,当时的校长又给原告出具了手续,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成立。由于原告为该笔款项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而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大沟桥学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是当时学校校长的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临颍县大沟桥学校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大沟桥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