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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阮某、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原告郑某的丈夫,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阮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连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阮某、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阮某与被告连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阮某自1992年8月1日起至1994月8月23日止共分五次向原告郑某累计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借款后,被告阮某只向原告支付1992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至1995年12月30日止,之后便没有再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199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1992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199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阮某、连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某、连某系夫妻关系。1992年8月1日,被告阮某立据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1992年12月25日,被告阮某立据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1993年1月29日,被告阮某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1994年8月20日,被告阮某向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1994年8月23日,被告阮某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6000元,被告阮某均有向原告郑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阮某仅依约支付给原告郑某1992年8月1日借款本金3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至1995年12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借条五份予以证实,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所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阮某之间设立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某、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的自然人间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原告郑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阮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阮某负有偿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阮某与连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连某应与被告阮某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连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本金人民币五千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九千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金东

审判员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黄金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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