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长葛市X镇X组娘家2003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王某。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2008年8月20日原告因生育二胎难产切除子宫丧失生育能力后,被告即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且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私奔,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3、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实施了子宫切除手术;4、机动车报税联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自卸三轮车一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系民政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文书,且系书证原件,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石固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医院诊断证明及机动车报税联均系复印件,难以核查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分居至今。2009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