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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李某、朱某、张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2009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09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2009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2009年5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朱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李某、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2月以来,被告人姜某、李某、朱某、张某甲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在府谷县X区作案113次,其中被告人姜某盗窃作案74起(其中未遂13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55起(其中未遂6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盗窃作案34起(其中未遂4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5起(其中未遂2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收购姜某赃物三台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5660元;张某丙收购姜某赃物一台电脑,价值人民币4464元;被告人马某收购姜某赃物一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81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失主报案材料、估价鉴定结论、提某、扣押笔录及领条等证据。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姜某、李某、朱某、张某甲定罪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马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其未参与第92宗中盗窃电子琴,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李某、朱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13日(2008年农历1月7日),被告人姜某、李某窜至府谷县X巷X号XX家,盗窃价值人民币1872元的组装电脑一台,姜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乙。该电脑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XX证明,2008年农历1月7日,府谷县X巷X号其住宅中被盗一台电脑。

(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次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72元。

(三)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李某指认,府谷县X巷X号XX家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四)提某笔录及领条证实,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提某三台电脑,由失主XX领回其失盗电脑一台。

(五)被告人张某乙对该次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应证。

(六)被告人姜某对上述盗窃事实及出卖赃物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应证。

(七)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2008年农历2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窜至府谷县X路X号XX家,盗窃价值人民币2688元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中天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08元。姜某将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乙。该电脑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XX证明,2008年农历2月的一天,府谷县X路X巷X号其家中被盗窃电脑一台,中天手机一部,现金100元。

(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指认,府谷县X路X号XX家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三)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组装电脑一台,中天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808元。

(四)被告人张某乙对该次财物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应证。

(五)提某笔录及领条证实,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提某三台电脑,由XX领回其失盗电脑一台。

(六)被告人姜某对上述盗窃及出卖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3、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朱某窜至府谷县教委家属房XX家,盗窃清华同方真爱电脑一台、小霸王学习机一台、数码相机一台、现金1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8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XX证明,2008年3月10日,府谷县教委家属房其家中被盗窃清华同方真爱电脑一台、小霸王学习机一台、数码相机一台、现金1800元。

(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朱某指认,府谷县教委家属房XX家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三)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清华同方真爱电脑一台、小霸王学习机一台、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987元。

(四)证人XX证明,2009年5月12日,其友XX购买得一台二手清华同方真爱电脑,后听XX说是贼货,让他把电脑交给公安局。

(五)提某笔录及领条证实,从XX处提某清华同方真爱电脑一台,已被失主XX领回。

(六)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盗窃事实及出卖赃物事实供认不讳。

(七)被告人朱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4、2008年3月11日(2008年农历2月4日),被告人姜某窜至府谷县X巷副食公司家属院XX家,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XX证明,2008年农历2月4日,府谷县X巷副食公司家属院其家中被盗现金7000元。

(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指认,府谷县X巷副食公司家属院XX家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三)被告人姜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窜至府谷县X镇地毯厂XX家,盗窃现金1000元,三星手机一部,飞利浦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28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XX证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府谷县X镇地毯厂其家中被盗窃现金1000元,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飞利浦手机。

(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指认,府谷县X镇地毯厂刘玉莲家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三)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飞利浦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82元。

(四)被告人姜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窜至府谷县X路XX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XX证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府谷县X路其家中被盗现金60元。

(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指认,府谷县X路XX家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三)被告人姜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7、2008年4月2日,被告人姜某窜至府谷镇X路X号XX家盗窃中榜名校ⅡD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8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XX证明,2008年4月2日,府谷镇X路X号其家中被盗中榜名校ⅡD电脑主机一台。

(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指认,府谷镇X路X号XX家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三)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中榜名校ⅡD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80元。

(四)被告人姜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8、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窜至府谷镇X路胡家圪达XX家,盗窃紫云烟16盒,价值人民币16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XX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府谷镇X路胡家圪达其家中被盗窃紫云烟16盒。

(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指认,府谷镇X路胡家圪达XX家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三)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紫云烟16盒,价值人民币160元。

(四)被告人姜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9、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姜某伙同乔成刚(在逃)窜至府谷县生产资料公司XX办公室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XX证明,2008年8月13日下午,他办公室的门锁被撬,放在办公室柜子内的四万元钱被盗。

(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指认,府谷县生产资料公司XX的办公室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三)被告人姜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0、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李某窜至府谷县煤炭局家属楼XX家,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XX证明,2008年9月的一天,在府谷县煤炭局家属楼其家中被盗现金x元。

(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李某指认,府谷县煤炭局家属房XX家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三)被告人姜某、李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1、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姜某伙同乔成刚窜至府谷镇X巷X号XX家盗窃苏烟十五条、软中华烟十八条、硬中华烟十七条、芙蓉王烟六条、一品黄山烟二十五条、软哈德门烟二十五条、紫云烟六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XX证明,2008年9月16日下午,他家门锁被撬,家里被盗苏烟十五条、软中华十八条、硬中华十七条、芙蓉王六条、一品黄山二十五条、软哈德门二十五条、紫云烟六条。

(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指认,府谷镇X巷X号XX家是其和乔成刚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三)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姜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2、200锬厩募坏煲唬姹烁褰逖芮链雀蚬液偌WX号XX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XX证明,2008年菰姆坏煲雀蚬液偌WX号其家中被盗窃现金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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