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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分别于2007年7月29借款x元,2007年8月3日借款x元,2007年10月27日借款x元,共计x元,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部分利息已付至2011年元月,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负担和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是:1、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2份。2、原告王某甲证明1份。

因被告未到庭,当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条2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2、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3、证明2份。证明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就是被告王某乙一个人。4、录音1份。证明利息问题。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证明1份,均有被告王某乙的签字和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2份,均是2011年2月25日出具,内容分别是:“为了便于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发展,为了家庭和睦,公司、家庭便于管理,现公司的所有资产、经营权归王某乙所有,签字人王某乙、xxx、王某甲”、“办理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时,国家规定,有限公司必须是股份制形势才能办理手续,所以,家庭成员在股东手续上签了字,实际上任何人没入一分钱股,情况属实。根据现公司、家庭情况,方便海华公司管理,及家庭和谐,特声明在办理海华公司营业执照时签字的股东(股份数额)无效,以后公司的所有资产、经营权归王某乙一人,签字人王某乙、(名誉股东)xxx、王某甲”,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2份、原告王某甲证明1份,原告均无异议,原告承认x元的借款,是原告在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后借给被告的,每月支付给银行的利息4944.71元均是被告支付,其余x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x元,被告已经支付至2011年4月份,本院予以确认。录音1份,系2011年5月13日对原被告的谈话的录音,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王某乙的大女儿。被告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某乙一人出资开办。2007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是:被告于2007年7月29日借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内容是“借王某甲现金30万元正”的借条1份。这笔借款是原告在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借给被告的,每月支付给银行的利息4944.71元均是被告支付,已经付至2011年7月份;2007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借王某甲现金x元,大写贰拾万元正”,2007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是“借王某甲现金叁万元,07年10月X号,伍万元,07年10月25日”,上述三笔借款共计x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x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295-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查封被告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生产厂房及两层办公楼,查封期间为一年,在本院查封期间,允许被告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正常生产、使用,但不得变卖、抵某、担保、转移、故意损毁等”。同时查封了用于担保的新乡市北森电源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x元借款中,其中2007年7月29日借款x元,每月的利息4944.71元被告已经支付至2011年7月份,该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2011年8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三笔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每月利息x元,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5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某乙个人出资开办,因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乙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每月按4944.71元计息,从2011年8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新乡市海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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