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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某,又名尤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男到女家落户)。结婚不到4年,因种种原因双方协商离婚。后被告又找到原告,双方于2007年4月5日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赤土店村X区建房一处。复婚后被告不安分守己,经常外出不在家居住(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万元,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自己应得土地补偿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婚后不务正业,不顾及被告一家人的生活,还让被告代其抚养其养子,从满月抚养到三岁,如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抚养孩子所付出的心血及金钱共5万元。另移民区的房屋系钼业公司在搬迁清和堂银和沟居民组过程中给当地居民的拆迁安置房,按已分土地等情况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案尚未出台。该房屋暂有被告居住(略)。因原告户口迁入较晚,未分得土地,没权利进行土地拆迁补偿款安置分配,原告起诉某求被告给付的4万元土地补偿款不知从何谈起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尤某前夫去世后,经亲戚介绍与史某相识,于1998年10月结婚。后因种种原因,双方离婚、复婚反复多次。2007年4月5日,双方又登记结婚,史某户口迁入女方家中。因钼业公司占地,尤某所居住的赤土店镇X组居民整体搬迁,居民组要求用安置费在移民区建房。原、被告双方在赤土店移民区建房屋一栋,于2009年11月份入住。后因琐事双方矛盾日深,史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并有尤某给付土地补偿款4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为维持婚姻关系的纽带和基础,系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标准。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对感情确已破裂,生活质量不佳的夫妻应准予离婚,史某与尤某不能和睦相处,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史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在建房中有积极的付出,加之离婚后需租房居住,尤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与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史某4万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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