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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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某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从隆回县华星职业技术学校来到隆回县城玩。在隆回县城老汽车站的“优客”网吧门口遇到被害人廖某某后,又在飞翔溜冰场遇到“帅哥”等三人。被告人刘某因与同学彭某乙发生打架后认为廖某某要找其岔子,便对“帅哥”等三人提出要他们帮忙教训廖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与“帅哥”等四人一同来到老汽车站二楼的“优客”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廖某某从网吧里喊出来带至三楼的楼梯间。被告人刘某等四人对廖某某进行殴打,一个矮个子男的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廖某某的肚子捅了一刀。被告人刘某等四人见廖某某受伤便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某,被害人廖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罗某、彭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司法鉴某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均系隆回华星职业技术学校学生,2010年6月17日,隆回华星职业技术学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父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医疗费、鉴某、营养费等损失8992元,被害人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兰花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申请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某、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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