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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合萨热·加拉力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如合萨热·加拉力,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如合萨热加拉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就本案的管辖问题于同月19日向上级法院请示,同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同年9月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於乾雄、被告人如合萨热加拉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根据线索在本市普陀区X路、子洲路附近布控。当日19时30分许,当被告人如合萨热加拉力乘车行至子洲路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女士包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及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成三角形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鉴定,从上述白色块状及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35.89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尿液检查单,被告人所携毒品的刑事摄影件,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合萨热加拉力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合萨热加拉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合萨热加拉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如合萨热加拉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张雯琳

代理审判员夏晓虹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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