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雍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雍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雍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口头约定按月付息。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下黄某区X号的房屋一幢作为抵押,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满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可是被告却避而不见,故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的利息。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雍某某收执,主要内容为:兹向雍某某借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按2.5分计算,本人同意用房产证作为抵押等。后因被告韩某某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的利息,因该约定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上限,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雍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凤莺

审判员林仁杰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