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董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生意门店里购x牌摩托车一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000元,原、被告双方签一欠款协议,约定下欠款于2003年元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超期不还,每超期一天,加罚违约金1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08年2月6日支付400元,下余欠款600元至今未某。原告按欠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元及超期违约金共计9566.8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19日,董某某在左某某的农机店购买x牌摩托车一辆,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下欠款1000元未某。左某某与董某某就此1000元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下欠款于2003年元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超期不还,每超期一天,加罚违约金100元。经左某某多次催要,2008年2月6日,董某某支付400元,下欠600元至今未某。左某某在起诉时,变更了协议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要求董某某按总欠款的日千分之四计算超期违约金,并支付货款6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按协议及时清偿债务,应承担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并按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降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危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左某某支付货款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自2003年元月18日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至2008年2月6日;600元自2008年2月7日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至2010年元月28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