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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安徽省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耿某某、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被告耿某某,男,生于1970年。

被告常某,女,生于1970年。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耿某某、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顾某某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且其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本案应由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耿某某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且其住所地和经常某住地都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X镇X街组X号,本案应由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常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且其住所地和经常某住地都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X镇X街组X号,本案应由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自2008年3月份至今在河南省禹州市常某,且于2009年8月在禹州市未来首府购房居住,故本院作为被告耿某某经常某住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被告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双轮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耿某某、常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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