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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在(略),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在(略),被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2月8日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苏某某购买张某某(HB)HS-15型全自动切砖机一台,价款x元,苏某某先预付给张某某x元,张某某于2006年2月23日交货,提货时苏某某再付x元,待机器调试安装正常运转10日内,余款x元一次付清等。协议签订当日,苏某某付给张某某x元,张某某给苏某某出具收款证明一份。提货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未将苏某某所购的机器交付原告,双方商定由张某某给苏某某退款,张某某并于2006年5月2日给苏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苏某某的x元购机款张某某在2006年5月15日前机器销售后付清。2006年5月16日苏某某催要此款,张某某又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今欠到苏某某交机器款五万元正,到2006年5月底前付给。此款后经苏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陆续付款共计6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张某某依据该合同收取苏某某的预付款应予返还,张某某已同意并且给苏某某出具了退还x元购机款的证明,并约定了退款时间。但张某某没有按约定时间给苏某某退款,属违约行为,张某某应当承担退还苏某某x元购机款的违约责任。张某某已付给苏某某600元,下欠的x元张某某仍应承担返还责任。所以苏某某请求返还购机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在约定退款时间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退款的时间多次更改,所以苏某某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张某某应从苏某某起诉之日向苏某某支付利息损失。张某某辩称苏某某的诉讼已超过时效,因双方约定的退款时间到期后,苏某某多次向张某某催要,张某某也分几次给苏某某付款,证明苏某某不断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所以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张某某提出对2008年10月7日证明条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苏某某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案情,此鉴定是否进行,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鉴定没有必要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某某购机款四万九千四百元,并向苏某某赔偿该款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百三十七元五角,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苏某某隐瞒了同另一合伙人办理退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应偿还苏某某x元或发回重审。

苏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所称的合伙人还款,与本案无关,x元给了张某某,他应当退还。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某于二审庭审中提交有签名为“苏某某”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苏某某已收到另一合伙人的三万元退款。苏某某对此质证:从未收到三万元退货款,该收条是张某某伪造,真实性有异议。苏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张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前向本院申请书面鉴定,苏某某没有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某国与苏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张某某出具退还货款的证明,并约定了退款时间,应依约定履行。张某某称其合伙人已经退还苏某某三万元,并提交收条一份予以佐证,要求扣除这三万元,苏某某对该收条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张某某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某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75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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