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原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丽公司)因与湖北华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献、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强公司与欧丽公司下属的机械分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6月23日,华强公司、欧丽公司双方经过对帐,欧丽公司确认尚欠华强公司货款x.78元。
原审诉讼中,欧丽公司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湖北华强模具制造厂分别于1997年9月1O日、1997年12月3日(两份)、2000年元月18日、2001年元月l6日、2001年12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六份和1999年8月13日、2001年4月6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华强公司、欧丽公司双方系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华强公司按欧丽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模具,现在华强公司为欧丽公司加工的5000多套模具出现了质量问题。华强公司称欧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欧丽公司未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欧丽公司给华强公司出具的对帐结果足以证明欧丽公司尚欠华强公司相应货款的事实存在,华强公司依法享有要求欧丽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权利,欧丽公司收货后应及时足额支付华强公司货款,欧丽公司未及时清结华强公司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欧丽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强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欧丽公司除应继续向华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自欠款确认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华强公司利息损失。华强公司要求欧丽公司支付下欠货款x.78元并自2008年6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欧丽公司称华强公司所供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欧丽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欧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强公司支付货款x.78元,并自2008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华强公司支付利息至欧丽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欧丽公司负担。
欧丽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因错定案由而造成错判。原审判决书中称:“华强公司湖北华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欧丽公司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从这里可以看出原审把该案定的是“结算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原审定的案由是错误的,此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三百多项案由中,并没有“结算合同纠纷”这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确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适用民事法律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该对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只有确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够准确地适用民事法律,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因此,案由确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结合此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先后自1997年和2001年签订了多份加工合同,2008年6月双方经对账,上诉人还余x元货款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价值x元模具应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模具不再退给上诉人,折抵零头即3万多元,为此,上诉人不同意而发生诉讼。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在结算货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应退还价值x元的模具,原审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同时,也应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的x元模具。综上所述,正是原审案由定性错误,致使案件错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华强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已经查清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很清楚,案由并未导致处理结果的错误。上诉人从2001年到2008年从未要求过返还模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欧丽公司给华强公司出具的对帐结果足以证明欧丽公司尚欠华强公司相应货款的事实存在,华强公司依法享有要求欧丽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权利,欧丽公司收货后应及时足额支付华强公司货款,欧丽公司未及时清结华强公司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欧丽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强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欧丽公司除应继续向华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自欠款确认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华强公司利息损失。华强公司要求欧丽公司支付下欠货款x.78元并自2008年6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欧丽公司上诉称华强公司应返还模具,但未提起反诉,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对欧丽公司的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本案案由的确定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欧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上诉人欧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