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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银河纸业卫某用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银河纸业卫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武陟县X镇东白水。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彬,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爱媛县四国中央市金生町下分182番地。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银河纸业卫某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银河纸业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胜、张彬,原审第三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尤妮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张家绮于2011年3月22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苏妃”由银河纸业公司于2002年3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尤妮佳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其注册的“苏菲”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尤妮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尤妮佳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银河纸业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某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卫某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苏妃”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苏菲”相比,首字和整体读音均相同,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某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银河纸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尤妮佳公司与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有瑕疵,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查清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即启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违反相关某序性规定,原审法院对银河纸业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未予认定。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具有明确的中文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3、尤妮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取得了较高某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尤妮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22日,尤妮佳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菲”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某用品,即卫某巾、卫某垫、卫某棉条、处理月经用的卫某带和卫某短衬裤,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

1996年6月3日,尤妮佳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苏菲”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某巾、月经棉塞、月经短内裤、失禁用尿布、非个人用除臭剂,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13日。

2000年3月17日,尤妮佳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苏菲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5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某巾、紧身内裤衬里(卫某用)、月经短内裤、月经棉塞、失禁用尿布、失禁用垫,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5月6日。

2002年3月11日,银河纸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苏妃”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某毛巾带(毛巾)、卫某女裤、卫某栓、卫某垫、卫某巾、消毒纸巾。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尤妮佳公司提出异议。2007年10月29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苏妃”与尤妮佳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苏菲”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尤妮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11月19日,尤妮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三引证商标及相关某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证据1:尤妮佳公司2000、2007年度报告以及2002年公司简介复印件;

证据2: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简介复印件;

证据3: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1997-2001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证据4: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卫某产品研究项目”的研究问卷及结果报告复印件;

证据5: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宣传册复印件;

证据6:尤妮佳公司所获质量体系认证相关某容复印件;

证据7:尤妮佳公司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证据8:2001年国家免检产品名单复印件;

证据9:经济时报关某尤妮佳公司的新闻报道复印件;

证据10: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证据11:上海市预防医学院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医疗、卫某用品卫某许某证复印件;

证据12:尤妮佳公司网站上对“苏菲”及相关某品的详细图文介绍内容复印件;

证据13:苏菲卫某用品销售量、市场份额统计表复印件;

证据14:苏菲产品年度销售量与广告费用列表复印件;

证据15:1997-2007年电视广告播出情况统计及证明复印件;

证据16:苏菲名人电视广告资料复印件;

证据17:刊登苏菲广告及报道的报纸复印件;

证据18:各著名杂志封面及其上刊登苏菲广告的复印件;

证据19:苏菲系列产品宣传资料;

证据20:苏菲免费试用、派送活动相关某页复印件;

证据21:尤妮佳公司相关某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22:尤妮佳公司相关某标在中国以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23: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中台异字第G(略)号《商标异议审定书》以及中台评字第H(略)号商标评定书以及相关某标档案复印件;

证据24: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日本分会《日本驰名商标名录》封面、封底以及相关某复印件。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相同、首字相同,且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卫某巾等商品上较为知名,被异议商标与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某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1997年10月14日,尤妮佳公司与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其中约定:尤妮佳公司许某上海尤妮佳有限公司在“卫某巾”商品上使用第(略)号“苏菲”商标,该合同有效期满日为2007年10月13日。

2007年11月19日,尤妮佳公司与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该委托书左侧为中文,右侧为英文。其中,中文部分写明:“委托人:尤妮佳公司;委托人地址:日本;受托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人是日本国家/地区的公民/法人,现委托上述受托人代理对第5类第(略)号苏妃商标进行如下评审事宜: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加盖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章。英文部分在受托人对应处写明“KING&WOOD”,并在委托人签(章)对应处签名。

银河纸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银河纸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尤妮佳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三引证商标及相关某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仅对其证明目的即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提出异议。其在二审诉讼中又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0为上海尤妮佳公司获得的荣誉证明,且只能证明“苏菲”卫某巾在上海、浙江的销量大,无法证明尤妮佳公司的知名度;2、证据8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仅能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不能证明知名度;3、证据9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4、证据13未翻译成中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证据15电视监播记录的第664-688页、第795-804页显示的是“SOFY”商标,且仅能证明其在上海进行了广告宣传,不能证明知名度;6、证据16为日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都不认可;7、证据17的第2711、2713-2715、2716页为复印件;8、证据18中一部分显示是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另一部分的第2730、2738、2747页无法确认日期,且只有“sofy”字样;9、证据19无法证明发表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于尤妮佳公司在复审程序提交的其他证据,银河纸业公司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本案中,由于银河纸业公司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审理。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由于银河纸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尤妮佳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三引证商标及相关某品具有广泛知名度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仅对证据能否证明三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银河纸业公司在二审中就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仅对引证商标是否具有较高某名度进行判断。根据尤妮佳公司提交的“99浙江市场销量暨市场占有率领先品牌”、“98上海市场畅销品牌”、“97购物首选品牌”等荣誉证书、1997-2007年电视广告播出情况统计、报纸及杂志上刊登的广告、产品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苏菲”商标在卫某巾等商品上具有较高某名度。被异议商标为“苏妃”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苏菲”相比,首字和整体读音相同,在三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某名度的情况下,当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容易使相关某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银河纸业公司有关某妮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引证商标具有较高某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具有明确中文含义,不会造成相关某费者混淆进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银河纸业公司在原审诉讼及本院诉讼中均提出,尤妮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属于涉外材料,但没有进行公证、认证程序,且该委托书为中英文对照,英文部分受托人仅写明“KING&WOOD”,不能与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尤妮佳公司也仅在英文部分签名,故尤妮佳公司与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未形成委托代理关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确认委托关某成立、未查明尤妮佳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启动了复审程序,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的程序性规定。对比本院认为:尤妮佳公司与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为中英文对照文本,左侧为中文,右侧为对应英文。该委托书中文部分写明委托人为尤妮佳公司,受托人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章,英文部分在受托人处写明“KING&WOOD”,并在委托人签(章)处签名。“KING&WOOD”虽然不是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英文全某,但与左侧中文对照,可以确定“KING&WOOD”即指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委托书左侧中文部分加盖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章,右侧英文部分有尤妮佳公司签名,由此可以认定尤妮佳公司与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某成立。对于银河纸业公司提出的该委托书为涉外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的主张,因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商标评审程序中委托手续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且尤妮佳公司在原审及本院诉讼中提交的有关某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某诉讼纠纷也可证实尤妮佳公司与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存在委托代理关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尤妮佳公司复审申请并未违反相关某序性规定。对于银河纸业公司提出的尤妮佳公司与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未形成委托代理关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银河纸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未予审理,但并未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

综上,银河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银河纸业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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