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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与兰某某、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赵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某某、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0)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8日19时,李某丙驾驶赵某乙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交通警察大队门口路段时与吴明现驾驶的由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擦挂,致公路上行人兰某某、张某、吕秀丽、王某琼受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兰某某被及时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到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丙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吴明现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兰某某、吕秀丽、王某琼无责任。兰某某在治疗期间,实际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x.04元。2011年1月4日,该事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兰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4.7%,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兰某某的丈夫亢学然在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由李某丁已支付的押金x元。审理中,兰某某撤回对中保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起诉。现兰某某全家成员有丈夫亢学然、儿子亢文杰及其父母兰某安、朱改。

另查明,赵某乙于2010年5月28日在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8日24时止;李某丁的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3月23日在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3日24时止,于2010年6月28日在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8日24时止。

原审认为:2010年8月18日19时,李某丙驾驶赵某乙所有的豫x号车在行驶中与司机吴明现驾驶的由李某丁所有的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兰某某等人受伤和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兰某某与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法律关系,该事故发生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李某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某、吕秀丽、兰某某、王某琼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和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对本案兰某某的相关损失,由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赵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以赵某乙、李某丙承担70%的责任、李某丁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兰某某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04元,2、误工费5472.43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9.37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139天),3、护理费7745.22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为61.47元×6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5、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x.30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10%;亢文杰的抚养费4783.50元,兰某安的抚养费1468.34元,朱改的抚养费1468.34元),8、财产损失费2151元,9、精神损失费x元,10、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因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多人受伤,赔偿数额较大,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中国保险叶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x.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x.04元。兰某某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95元(履行时扣除李某丁已支付的x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豫D-x号楚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x.04元;三、驳回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85.27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由赵某乙、李某丙负担2439.69元,李某丁负担1045.58元。

宣判后,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亢文杰、兰某安、朱改作为兰某某的被抚养人判决给予赔偿,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三人并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诉的少,判的多,超出了1500元;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认定一万元过高。3、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另行计赔;十级伤残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过高,请求改判。

兰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对一审判决不提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1、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证明,兰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一万元。2、兰某某与其丈夫亢学然共生育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家中还有老人共同生活。兰某某与亢学然均无固定职业和收入。3、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其他人员的同类案件在叶县法院判决后,当事人进行了私下和解处理,双方认可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

二审期间,当事人的意见分歧集中在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抚慰金上。经多次组织调解,终因意见悬殊未果。

本院认为,亢文杰等三人虽未作为一审原告参加诉讼,但其均为受兰某某抚养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上诉认为亢文杰等三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证明,兰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为一万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兰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生活能力,且其家中还有老人和孩子需要抚养,亢学然、兰某某夫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家庭比较困难。一审将精神损失费酌定一万元适当。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某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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