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582-X号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
案由:定金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某某、雷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雷某退还所收x元购房款给原告黄某。
二、被告雷某赔偿x元损失给原告黄某。
三、上列款项合计x元,被告雷某保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原告黄某。
四、原告黄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放弃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雷某各负担6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