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韩某、程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陈晓华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某、程某于2005年农历7月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泽。同居后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纠纷,于2009年农历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程某称举行仪式时带到韩某家的财产有:组装电脑1台(系原告之父出资)、棉被12条、床罩2套、单子12条、x英寸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铜盆1个、盆架1个、衣架1个。对此,韩某则称上述财产数量对,但组装电脑是我购买的,棉被剩下10条、单子3条、床罩不是两套是两个、盆架已坏。韩某、程某的陈述现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双方陈述一致,同居后于2006年在郊县广厦花苑(原轴承厂)购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未办房产证)。对该房屋的价格韩某称房款是x元,本人出资x元,双方又借8000元,剩余是程某出资购买。对此程某则称:购房款是x元,韩某出资x元,剩余由本人出资,现该房已于2008年以x元的价格卖出,对此韩某不予认可。同时程某称,开办两个服装门市部时,分别投入x元,韩某将两个门店转让,价值x元,不给付我。对此,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也不予认可。程某称给韩某出资3000多元办理汽车驾驶证,对此,韩某认可是2600元,其中1600元系本人出资,1000元系上诉人之父出资。对程某称付给韩某的其他金钱,韩某矢口否认。双方称同居后均借有外债,对此债务,双方互不认可。
原审另查明,双方所生之子韩某泽,现随原告生活。
原审认为,韩某、程某系自由恋爱,在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于2006年农历3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同居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但现韩某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抚养主张权利则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关于陈晓华、韩某同居时的财产,因其财产数量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明,导致本院无法准确认定,而韩某承认同居时陈晓华现存的财产有:棉被10条、床罩2个、单子3条、小天鹅洗衣机1台、x英寸彩电1台、铜盆1个、盆架1个、衣架1个。该财产应为程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关于组装电脑一台,诉讼中程某、韩某均称系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电脑被告称系韩某之父出资,且韩某否认是程某购买,故该电脑1台应认定为韩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关于韩某主张同居后购买的广厦花苑(原轴承厂)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归其的问题,虽然双方陈述一致,系同居是共同购买的,现程某称该房屋已卖,韩某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房屋现存在的证据,故对韩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其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因其子跟随原告成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子的成长不利,故其子应由韩某抚养,程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程某称开办两个服装门市部时,分别投入x元,韩某将两个门店转让,价值x元的服装,不给付本人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程某要求韩某返还3000多元办驾驶执照的问题,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认可是2600元,程某之父出资1000元,因此款系韩某个人办理驾驶执照的支出费用,韩某应偿还给上诉人1000元。关于程某要求韩某返还其他金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程某要求韩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生活困难帮助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现存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棉被10条、床罩2个、单子3条、小天鹅洗衣机1台、x英寸彩电1台、铜盆1个、盆架1个、衣架1个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二、双方所生之子韩某泽由韩某抚养,程某每月付给其子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执行,2010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从2011年起每年元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其子18周岁时止。三、韩某付给程某本人办理驾驶证款1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请求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韩某担50元,程某负担50元。
宣判后韩某、陈晓华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韩某的上诉理由是,双方争议的位于郏县广厦花苑五号楼六单元五楼东户的一套房屋是属于我本人购买,因我当时正处在热恋中,为了巴结和讨好程某,才写成了她的名字,有卖房人的证言为证,房钱是我出的,应判给我所有。程某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把该房屋卖给别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程某的上诉理由是,因韩某思想败坏,爱情不专一,一审法院将儿子韩某泽判给韩某抚养,将会严重影响韩某泽的思想健康,对其成长不利,为了韩某早日摆脱韩某的影响,应尽快为其子改变环境,判决归我抚养。位于郏县广厦花苑五号楼六单元五楼东户的一套房屋并不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而是由我独自一人出资购买,有购房发票为证,因此,该房屋应判归我所有,我把房屋卖给谁就卖给谁,与韩某无关。韩某办理驾驶证时,我父亲程某给他现金3000元,该款韩某应归还给我。我俩同居时投入到两个服装店的x元现金,韩某背着我私自将两个服装店转给别人,韩某应该给我x元的投资款,因为这x元都是我借我姑妈、姨妈和舅舅的款。由于韩某喜新厌旧爱情不专一,使我精神受到严重刺激,患上精神抑郁症,整天为吃药打针治病欠下巨额外债,生活处于无法生活的境地,我要求韩某给我困难帮助金x元,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理过程某,程某向本院提供一份汝州市精神病院2009年10月15日给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应激性精神障碍。另外提供一份她与吕付才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房价x元,程某于2008年5月13日将房屋交给吕付才。
本院认为,韩某、程某争议的房屋,现由吕付才占有、管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吕付才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追加吕付才参加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