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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徐某、朱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朱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7时30分许,张××驾驶朱某丙所有的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西铜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右应急车道缓慢行驶的徐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陕x(陕x挂)号半挂车后排位置乘车人贺××当场死亡,张××及后排位置上乘坐的另一乘车人高×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认定,张××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在长下坡路段超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徐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21000、停某、施某7000元、路产损失费2000元、货损2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朱某丙将所有的保险费用交由挂靠的泉财公司,由泉财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自觉履行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朱某丙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阳光财险本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给予理赔,但其以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而且严格的。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而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人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影像资料等,保险人主张某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的明确说明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保险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其自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准驾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属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由此而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徐某的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丙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低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综上理由,被告阳光财险主张某除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某辆损失赔偿金、施某、路产损失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按80%比例承担,但路产损失应以诉讼请求的2000元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损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一张某条,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车辆损失险赔偿金96800元(121000×80%)、施某5600(700×80%)、路产损失1600元(2000×80%),共计104000元。2、被告朱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9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2380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权益严重受损。2、事故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法显失公平。

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丙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朱某丙所有的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丙所有的陕x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泉财公司,泉财公司将该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朱某丙的车辆损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本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给予理赔,但其以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已向泉财公司释明的有力证据,因此,该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混同处理是错误的,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徐某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车辆损失费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车辆维修费、施某、路产损失费共计88200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徐某负担171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吉恩

审判员郭应寅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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