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敦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隆回县X组X号。
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卫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欧阳敦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娘家居住,两人的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月,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戴某美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常因夫妻吵闹后被被告家人赶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1月,因家事纠纷,被告的家人再次将原告赶出。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戴某容、戴某星、戴某英、戴某勇、戴某达、戴某琴、王某春、谢小成、高孝乐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戴某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外出务工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只是原告与被告的家人有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友、刘某家、李发姣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好吃懒做及原告与被告的家人有矛盾的事实。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第X号证据属实,第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陈述的时间与事实有出入。本院审查认为第X号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但证据内容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基本相符,只是外出时间是2009年11月份。故本院对第X号证据中的外出时间不予采信,对其他事实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3个证人的调查笔录,原告戴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夫妻感情很好的陈述不属实,其他基本属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部分属实,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12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2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被告的娘家居住,两人的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农历11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戴某美元。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常为此事吵闹。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闹矛盾后,被告的家人将原告戴某某赶出。自此,原告戴某某外出务工,与被告刘某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一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符合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勤劳致富,妥善处理与被告家人的关系,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并且能够建设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卫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月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