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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宋××

上诉人刘某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2时10分,原告雷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X路口210线308KM+400KM处时,与路西岔口行驶来的由被告刘某丁驾驶,登记车主为高××的陕x号自卸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2、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3、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共花医疗费19627.10元。病历记载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住院14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975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一份榆公交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法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一份榆公交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雷某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落款时间由2010年10月13日手写涂改为2011年4月18日,涂改处压有交通警察燕×私章。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以刘某丁和高××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高××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陕x号自卸车登记车主为高××,后经连环买卖实际车主为刘某丁,该车现由其管理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支付雷某18975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27.1元(已付1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护理费12284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住宿费1550元、误某65100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69.1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6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陕榆高[2011]法医临检字第J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雷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捌仟元。被告刘某丁所有的陕x号自卸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原告雷某户籍为横山县X村,其生育有二子,长子雷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雷某生于X年X月X日,户籍均为农村户籍。从2007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榆阳区X路X巷X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丁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陕x号自卸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榆公交一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雷某不负责任,该认定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法重新调查,重新认定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结合一日清单、病历,本院予以支持,误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0月10日计算372天,每天以陕西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4元计算,共计34968元(372天×94元/天);护理费按照长期医嘱单中2010年11月19日停止用药计算46天,共计3680元(4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46天,共计1380元(46天×30元/天);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榆林市X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对于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费用应为62780元(15695元×20年×2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雷某、次子雷某实际需被抚养年限分别为3年、4年,其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55.8元(长子雷某3794元×3年×20%÷2=1138.2元;次子雷某3794元×4年×20%÷2=1517.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对于住宿费因受害人并未在外地住院,且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发票,因此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依法不予考虑。精神抚慰金根据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丁一次性赔付原告雷某医疗费19627.1元、误某34968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65435.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55.8元:其中雷某1138.2元、雷某151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5290.9元(被告刘某丁已付18975元)。2、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169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2700元。

宣判后,刘某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客观实际严重脱离。交警一大队在同一天作出了字号一样但结果却完全某同的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认定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与被上诉人的客观伤情不相符合。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榆林一院治疗,其在医院实际住院时间和用药天数为20天左右,却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与事实严重不符。3、被上诉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错误。4、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损失之行为,对于该损失,上诉人不应给予赔偿。首先,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用药时间仅为20天,但其出院时间却为2011年的2月28日,被上诉人有长达128天的时间是处于不用药而空挂床位的状态。其次,被上诉人从受伤之日到伤残等级作出之日之间间隔时间过长,原审法院据此对误某损失予以计算显失公正。5、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时,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明显偏高。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以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较为合理。希望上级人民法院明查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更好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雷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除一审查明事实外,还查明,雷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榆林市榆阳建材大市场博信陶瓷专卖店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领条,用以证明其以自己在城镇的主要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

本院认为,雷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刘某丁驾驶的陕x号自卸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丁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客观实际严重脱离,但是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刘某丁上诉称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与被上诉人的客观伤情不相符合,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刘某丁主张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雷某的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而被上诉人雷某在诉讼中提供了暂住证、租房合同、驼峰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榆林市榆阳建材大市场博信陶瓷专卖店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领条,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X镇的主要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所以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雷某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一审法院对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的时间,并未以其住院的148天计算,而是以雷某长期医嘱中2010年11月19日停止用药的时间计算,计46天,护理费以每天以8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述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均不能成立。

另外,被上诉人雷某从受伤致评残前一日共计372天,但有102天的时间处于虽在医院住院,却挂床位不用药的状态,增加了评残前的误某时间,对此增加的误某时间,上诉人刘某丁依法不应赔偿。上诉人所持一审认定雷某误某时间过长,误某用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雷某的误某时间及误某用认定有误,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丁一次性赔付原告雷某医疗费19627.1元、误某25380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65435.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55.8元:其中雷某1138.2元、雷某151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5702.9元(被告刘某丁已付18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6190元,由雷某负担199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审判员郭应寅

审判员闫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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