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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靳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河南德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路X街北AX号世纪峰会大厦X层。

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靳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中秋、高某某,被告靳某及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靳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汴路老车站东门口时,与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跨郑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车车损,原告受伤。12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靳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耳外伤及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出院。被告靳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靳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072.33元、误工费1990.26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靳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医保用药赔偿医药费;原告没有构成残疾,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靳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汴路老车站东门口时,与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跨郑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车车损,原告受伤。12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耳外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用药;2、防噪声,保持情绪稳定;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共计4072.33元。被告靳某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给原告300元,于12月26日、12月27日向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费用17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白文英。白文英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8月25日郑州市X路长途客运汽车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五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90.26元;向法庭提交了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2010年8月20日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费为2000元;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6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2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轿车在中银保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靳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靳某2009年12月23日支付的300元系赔偿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但被告靳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能够获得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关于原告未构成残疾,其公司不应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4072.33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郑州市X路长途客运汽车站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90.26元。(3)护理费。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交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马某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56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实际住院10天,按10天计,护理费为393.74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虽然提交了费用为26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耳外伤及双耳感音神经性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上述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30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4622.33元,以上共计7656.33元。因被告靳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应在其承担赔偿限额内作相应扣除,故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656.33元。由于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靳某不再赔偿。被告靳某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可向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656.3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4元,被告靳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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