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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夜22时许,方建军(作案时未满16岁)伙同“南阳”(另案处理)将在楚王城铁路小涵洞处所盗的通信电缆80余斤运至被告人秦某某的住处,被告人秦某某明知该电缆是来源不明的物品而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缆价值为2730元。该电缆案发后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冯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涉案电缆已追回,相应减少了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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