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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席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肖某某、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席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至2009年底肖某某、席某某多次购买张某某销售的花生米,有时肖某某、席某某自己到张某某处拉货,有时让司机到张某某处拉货,肖某某、席某某或者肖某某、席某某雇佣的司机拉货时给张某某出具收货条。后张某某持收货条找肖某某、席某某结账,算账后,肖某某、席某某有现金时直接付现金,没现金时肖某某、席某某到信用社把款存入张某某的账户上。另外,原、肖某某、席某某有时经过结算,肖某某、席某某没钱时,给张某某出具欠条后将张某某持有收货条收回。2008年初至2009年底肖某某、席某某多次购买张某某销售的花生米。2009年农历12月份,肖某某、席某某购买张某某花生米x斤,计款x元。后肖某某、席某某共分两次给付张某某共计x元,后张某某催要下余货款,肖某某、席某某一直拖欠,张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夫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张某某张某某诉肖某某、席某某席某某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肖某某与席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共同经营花生米生意,共同经营期间所负债务由二肖某某、席某某共同承担。所以张某某要求肖某某、席某某给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肖某某、席某某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肖某某、席某某辩称,张某某持有债权凭证不一定是张某某的债权,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某、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张某某花生米款四万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肖某某、席某某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与我们发生过多次交易是事实,但是,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张某某向我们供货,我们陆续支付货款,是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2009年农历12月份,我们根本就没有向张某某购买过花生米。一审判决仅凭一张张某某从我处不知通过何种方式获得的没有署名、没有日期的记账凭据认定为张某某的债权凭证,从而据此判决我们承担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上诉,改判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辩称:欠款凭证的持有就是权利的证明,谁持有欠款凭证谁就是债权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席某某认可张某某持有的债权凭证系其亲笔书写,张某某持有该凭证向肖某某、席某某主张权利,肖某某、席某某应当履行债务;肖某某、席某某提出的欠条不是出具给张某某及张某某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欠条的,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肖某某、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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