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将其女友顾X带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刘某甲的家中,两人因分手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遂动手对顾X拳打脚踢,将顾X头部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顾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顾X与被告人刘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顾X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及询问被害人顾X的笔录、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谢小贞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