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武××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武××与刘×(已判刑)窜至横山县四九服装厂附近将行人贺××压倒在地,并抢走提包,提包内装有人民币435元、夏新手机一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王×认为,本案中武××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又是初犯,对其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武××与同班同学刘×(已判刑)窜至横山县X街,看到独自一人行走的贺××,二人便商定抢劫贺××,于是尾随贺××至双语小学对面的上巷时,二人乘无人之机,将贺××压倒在地,并捂住贺××的嘴,抢走手中的提包,逃离现场。鲁某听到贺××的呼救声后,及时进行追赶,武××、刘×在逃跑途中将所抢的提包丢下,在横山中学大门口附近,刘×被抓获,武××逃离。后经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对被抢提包进行检查,包内装人民币435元、夏新手机一部。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武××在横山县第四中学建筑工地打工时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贺××的陈述证明,2005年10月28日晚,她在横山县双语小学对面巷被两青年人压倒在地,将其嘴捂住,并抢走她随身携带的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435元、夏新手机一部,在两人逃离现场时,她大声呼救,在附近的鲁某听到呼救声后,及时追赶,在横山中学大门口将一人抓住,另一人逃跑,并找回被抢的提包。2、被告人武××及同案犯刘×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证人鲁某、连某某的证言与贺××的陈述一致。4、检验记录证明,被抢提包内装有人民币435元、夏新手机一部。5、证人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28日武××、刘×请假去医院看病。6、(2006)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武××伙同刘×在横山县双语小学对面巷抢劫贺××的犯罪事实。7、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武××被抓获的时间、地点。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武××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将被害人压倒在地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提包,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之观点,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次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武××与同案犯刘×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相当,系主犯。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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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某燕
人民陪审员贺加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某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