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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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不服被告正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件。

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不服被告正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行为,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杨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正卫医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复议期间内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正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影像资料,正卫医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2、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处罚程序合法;3、《卫生部关于乡X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政法【2005】X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证明被告做出上述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4、正卫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卷宗。

原告诉称,我是陈某村卫生所注册执业医师,具有乡村医师执业资格,行医具备个人与单位资质,其并未在自己家中设立医疗机构及挂牌行医,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正卫医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毕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原告具备了乡村医师执业资格,并且有被告批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陈某村X村民代表证明,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为原告指定的执业地址不存在和原告未在家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3、卫政法发【2005】X号的批复,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正卫医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原告诉求证据不力,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诉求。

2011年5月18日,本院对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核准登记的,登记号为PDY(略)x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陈某村卫生所及地址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②证据2客观真实,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内容不能驳斥原告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所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①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于2011年5月28日,依法对被告核准登记的,登记号为PDY(略)x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陈某村卫生所及地址进行现场勘查和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经当事人双方持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原告系被告正阳县卫生局核准在正阳县X村卫生所注册的乡X村医生执业证编码为(略)。因被告在核准登记原告所在的油坊店乡X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由于核准的执业地址不存在,导致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的诊疗活动,有时辖区有患者急诊,原告范某便在家中紧急救治。2010年7月22日,被告正阳县卫生局以接到社会举报为由,派人到原告范某家中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范某在油坊店乡X村东范某的家中房屋两间,设有诊断桌、药架,药柜放有常用药品;现场有一患者正在输液。同日,正阳县卫生局向范某出具正卫医证保决定【2010】第X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将范某药品壹件以异地封存方式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9日在正阳卫生监督所进行登记保存。2010年9月14日,被告正阳县卫生局以原告范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向范某下发了正卫医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范某做以下处罚:1、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2、罚款人民币参仟元整(300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于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正阳县卫生监督所,地址北关街原妇幼保健站。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正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码为(略))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号为PDY(略)x),偶尔在自己家中开展急诊救治活动,并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认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被告仅凭2010年7月22日在正阳县X村东范某原告家中的一次现场卫生监督检查活动,发现原告范某家中没有诊断桌、药架,药柜上放有常用药品,并有一人正在输液;从而认定原告范某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正阳县卫生局作出的正卫医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范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事实,却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原告范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招来许可证》擅自开展执业活动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正卫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范某处罚没收药品、器械,而在罚没清单中,没有显示所没收的药品、器械名称、规格和具体数量只是笼统的注明“药品壹件”,此属于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主文显示“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正阳县卫生监督所,地址北关街原妇幼保健站”,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是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属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卫生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正卫医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邹庆红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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