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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金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有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创建清丰县大地饲料厂,开业后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3997元。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2007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事后仍协商不成,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3997元并承担银行利息。

被告马某某辩称,因养鸡欠原告3997元饲料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在2007年4月份委托刘云配给原告要账时原告给刘云配谈到饲料数量不够,要求减免欠款,经刘云配同意后给付刘云配2200元,余款刘云配同意放弃,刘云配收款后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收马某某现金2000元整,所有原始欠条一律作废”。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协议,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为证明所述,被告提供马某某证明一份,收据两份。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997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于2007年4月份委托刘云配拿着马某某所打欠条复印件给马某某要账,经刘云配与马某某协商,马某某给付刘云配2200元,余款刘云配表示同意放弃,付款后刘云配给马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收马某某现金2000元整,所有原始欠条一律作废”。但是刘云配一直没有将索要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诉至我院,后于2007年10月10日撤诉。2009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为其要账,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其受委托人的行为应视为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受委托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为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受委托人刘云配接到被告马某某2000元后,对余款表示放弃,此意思表示有刘云配亲手写下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刘云配的放弃行为对于原告来说应视为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应随刘云配的行为结束,原告不应再进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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