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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1年10月份,经被告姐姐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原告信任,双方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生育一子,1994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不务正业,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现被告旧习不改,仍对家庭、子女不尽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1991年10月,原、被告同在无锡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不存在欺骗之说,因为我对原告太好了,才造成现在这个情况,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原、被告同在无锡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3年5月8日(农历)生育一子张浩。1994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好,后期因为生活琐事不能及时沟通相互理解而发生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财产,亦无存款、债权,原告称有债务用于孩子学习生活。被告对其中欠王某敏2000元予以认可,其余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本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现却因相互不信任,又不能正确解决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如双方互相体谅,仍有和好可能,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出发,也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巧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刘其君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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