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普,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原在偃师市X村煤矿期间所发生的退养工资纠纷,因偃师市X村煤矿已于2005年9月16日由偃师市人民政府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是属于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十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9月经原焦村煤矿办理内退,并在2003年5月办理了退休,领取了退休金。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合并了原焦村煤矿。上诉人办理了内退手续后,由于焦村煤矿经营状况处于恶劣条件中,其内退工资分文未领。上诉人多次讨要上述费用。2007年初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两年在岗工资,但不认可上诉人的内退工资。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故提出上诉,请求中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9月16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与河南省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偃师市《焦村煤矿资产转让合同》,上诉人张某某原在偃师市X村煤矿期间所发生的退养工资,是属于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该纠纷,应当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任f皓
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亚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