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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1941年生。

委托代理人:储成林,海安县大公古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原告朱某甲妻子),1944年生。

被告:朱某乙,男,1935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系被告朱某乙儿子),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系被告朱某乙儿子),1972年生。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先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6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成林、郭某,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1998年9月,原告承包东台市X村集体土地4.02亩。2002年7月3日,本村村民朱某租赁原告土地2.5亩建鸡舍养鸡,凭村干部立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租期八年。2009年的一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购得朱某的全部鸡舍。被告自购买鸡舍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土地租金,至今已有三年整。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以原告欠其饲料款为由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将占用的2.5亩土地复垦后交还原告,并同时给付从2009年起至交还土地之日止按5000元/年、亩计算的土地使用费。

被告朱某乙辩称:他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欠我7万多元不给,反过来要我赔偿他5万。他给我钱,我拆屋,不给钱,就不拆。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原告朱某甲承包集体耕地4.02亩。2002年7月3日,原告与朱某(朱某现已病故)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从2002年1月1日起,原告将2.5亩承包地租赁给朱某用于养鸡,租期八年,租金每年为2350元,在每年农历十二月份付清。朱某在前述租得的土地上建有养鸡场一座(土地的四至为:东面以东台市X组、六组分界条沟西侧的生产路向西为界,北面以原告门前南面的一条路向南为界,南面、西面以沟或塘为界。养鸡场内包括鸡舍、宿某、厨房、厕所、简易水塔等建筑物或构筑物)。2009年9月28日,因朱某欠被告朱某乙20700元的货款,朱某、被告朱某乙未与原告朱某甲协商即协议以上述养鸡场折价22000元抵债(协议中载明,其中的余款1300元由被告朱某乙支付给朱某,从2009年9月28日起,朱某将养鸡场的全部资产交给被告,土地是否租用由被告与原告直接协商,与朱某无关)。后原、被告因土地租金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成讼。

本院现已另案对原、被告间债务纠纷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村组干部、邻某等人一同到现场进行了勘察;被告同意本院判决时可按3000元/年的租金计算土地使用费;本院对朱某妻子王秀兰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王秀兰对朱某将养鸡场抵债给被告无异议,并称已将2009年的租金给了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称朱某没有给付2009年的租金)。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对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朱某乙通过抵债的方式从朱某手中接受养鸡场的全部资产后,未能与原告达成继续租用原告土地的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占用的土地交还原告,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租金问题至今仍未能达成协议。对此,原告以其田地较少为由要求以5000元/年、亩计算土地使用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可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或本块土地原来的租金进行计算,现被告同意本院按3000元/年的标准进行处理,该标准高于有关标准,本院即按此标准进行判决。根据原告与朱某达成的协议,2009年的租金应由朱某给付,现有关方面对2009年的租金是否已给付也存在争议,故不在本案中处理2009年的租金,有关土地使用费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与朱某协商后,由朱某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养鸡场,原告所称的被告接受养鸡场系概括受让土地上权利义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与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例如,原告与朱某的协议中约定的到期顺延的内容即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因此,原则上此土地的复垦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债务纠纷已另案处理,被告提出原告不给钱即不交还土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所有的建在原告朱某甲承包地上的养鸡场的全部资产(包括鸡舍、宿某、厨房、厕所、简易水塔等建筑物或构筑物)清除,将该土地交还原告朱某甲;

二、被告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按下列方式计算的土地使用费: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交还土地之日止按每年30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朱某甲负担530元,被告朱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略),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审判长徐刘某

审判员吴明江

人民陪审员储呈根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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