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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2011年12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荥阳市X镇X街一建筑工地附近,趁失主史某某进商店买东西之机,将其停放在商店门口的一辆永久龙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6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侦查阶段供述、失主史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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